
台北市四川同鄉會組織章程
107.4.29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3、15條 並呈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
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:本會定名為【台北市四川同鄉會】(以下簡稱本會)
第 二 條:本會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訂定,其組織活動,非以營利為目
的。
第 三 條:本會宗旨~團結國內外鄉親,肩負鄉邦歷史文化傳承任務,
次第培育後代子孫,發揚鄉親倫理性、親睦性、互助性情感
交流,促進安和樂利之社會建設為目標。
第 四 條: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與活動區域。
第 五 條: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。如會員人數遽增,得擇區設立分支機
構或聯絡服務處。
第 六 條:本會之任務:
一、團結國內外鄉親,共同肩負鄉邦歷史、文化傳承任務。
二、籌設獎助學金,協助培育青少年。
三、舉辦聯誼活動,促進老、中、青鄉親情誼。
四、扶持孤苦無依高齡鄉親,使其老有所終。
五、促進安和樂利有關之社會建設事項。
第 二 章 會 員
第 七 條:本會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、團體會員、贊助會員三種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設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四川籍鄉親,本人、
配偶、子女、兒媳、女婿,認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
有行為能力者,經本會會員一人介紹,填妥入會申請書,
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者,即為個
人會員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其他地區之「川籍」
同鄉團體,贊同本會宗旨,由本會理事一人之介紹,填具
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常年會
費者,即為團體會員。該團體中之理事長、總幹事為當然
代表參與本會活動,行使權利。
三、贊助會員:凡認同本會之宗旨,不論居住國內、外人士,
不分男女,認同本會宗旨,年滿二十歲,有行為能力者本
人、配偶、子女。如渴望參加本會活動,自願申請加入本
會,已填妥入會申請書,並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
者,經理事會通過後,即為贊助會員。
第 八 條: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
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,或停權處分,
其危害團體重大者,得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予以「除
名」。
第 九 條:會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為「出會」:
一、死亡。
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「除名」者。
第 十 條:本會會員如請求退會,應以書面敘明退會理由,必須在二個
月前提出申請,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。
第 十一 條:會員經「出會」、「退會」後,已繳納之入會費、常年會費,
及捐助之財物等,均不得退還。
第 十二 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之權利:
一、出席會員大會,享有選舉、被選舉、發言及表決等權。贊
助會員,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同個人會員者,除有發言
權外,沒有選舉、被選舉、表決權。
二、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,及事業單位之優惠權。
三、享有本會章程規定之權利。贊助會員,除沒有選舉、被選
舉、表決權外,餘均等同個人會員享有之權利。
四、個人會員、團體會員、贊助會員,均有聘任為總幹事、副
總幹事、組長等工作幹部之權利。
第 十三 條:
一、本會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,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二、會員欠繳會超過應繳日期三個月,經催繳三個月仍未繳納,應提請理事會議決予以停權處分,不得參加各種 會議、當選為理、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四 條: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在會員(會
員代表)大會閉幕期間,由理事會行其職權。如遇時限性案
件,不及召開理事會,則由理事長酌情處理,或以最快方式
商請常務理事共同處理,事後向理事會報告。
第 十五 條:本會置理事15人、候補理事5人,監事3人,候補監事
1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,分
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在候補理事、
監事中依序遞補,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理事及候
補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監事當選之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
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
第 十六 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、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基金、會員捐款之額數和方
式。
四、議決當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。
五、議決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。
六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「除名」處分。
七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八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九、議決與會會員權利、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第 十七 條:本會理事會之職權: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,並執行決議事項。
二、審查會員之入會、退會、除名、出會。
三、選舉、罷免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、理事長辭職。
五、聘、免會務業務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當年度工作報告和決算。
七、擬定次年度工作計畫和預算。
八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 十八 條:本會理事會設常務理事5人,由理事中互選之。並由常務理
事和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理事長對內綜理
會務、業務;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、
理事會主席。理事長之下,設副理事長一至三人,由理事長
在常務理事中指定之,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、業務事宜。理
事長視會務、業務需要,到會辦公,
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。
第 十九 條:本會監事會之職權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執行及經費收支情形。
二、審查當年度決算及次年度預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、常務監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 二十 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。常務監事擔任監事
會召集人,如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
理之。
第二十一條:理、監事之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;理事長之任期亦為四
年,連任以一次為限。理、監事之任期,自該屆召開第一次
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二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三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應即解職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,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四條: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副總幹事三至五人,均由理事長提名,
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總幹事、副總幹事分別擔任文康、財務、總務、人事、行政、
業務、勤務等工作。
第二十五條:本會得設分支機構、聯絡服務處、任務小組。其組織簡則提
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。
第二十六條:本會得視實際需要,由理事會聘請曾任本會理事長,且學深、
德重鄉賢一人為名譽理事長。期倚重其聲望,協助會務推
展;另聘請曾任本會理事,有政績,精力充沛,熱心會務者
為名譽理事或顧問,期指導會務、業務之推行。所聘之名譽
理事不得超過理事之名額;顧問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
一,名譽理事長、名譽理事、顧問,其任期均以該屆期滿為
止。
第 四 章 會 議
第二十七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。均
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。定期會議
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如理事會認有必要,或經會員(會
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時召開之。
第二十八條: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
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之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委
託或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二十九條: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過
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
事項之決議,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方可行之: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務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與會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 三十 條:本會理事會每三至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
或理、監事聯席會議;監事會議亦以三至六個月召開一次,
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。理事長得列席監事會議;監事召集人
(常務監事)得列席理事會議。召開理、監事聯席會議,監
事與理事均為出席。前項會議召開,除臨時會議外,均於七
日前發出通知。會議之表決:「理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,出
席人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監事會相同。理、監事聯
席會議,以理、監事人數各過半數出席,出席人數各過半數
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」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,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和理、監事聯席
會議,不得託他人出席。理事、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
會、監事會,和理、監事聯席會議,視同辭職,並於當次會
議以候補理事,候補監事依序遞補之。
第三十二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十五日前;召開理事、
監事會七日前,將開會通知、議程,隨函送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紀錄,應於會後三十日內,一份陳送主管機關備查外,
另發應出席人員。
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三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會員入會費、常年會費會:
(一)個人會員: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入會費新台幣貳佰元,及當
年常年會費伍佰元。爾後每年元月份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
新台幣伍佰元。
(二)團體會員: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,及當
年常年會費伍仟元。爾後每年元月份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
新台幣伍仟元。
(三)贊助會員: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入會費新台幣貳佰元,及當
年常年會費伍佰元。爾後每年元月份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
新台幣伍佰元。
二、事業費。
三、會員捐款。
四、委託收益。
五、基金孳息。
六、補助費。
七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四條:本會會計年度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,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五條:本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年終前(後)兩個月內,
經理事會審查,提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
機關核備。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,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,事後提請大會追認。但決算報告應先經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。
第三十六條:本會如於解散後,所有剩餘財產,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,或政府機關
指定機關團體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他人或私人企業所有。
第 六 章 附 則
第三十七條: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如
因故未及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時,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,先報請主管機關核
備後即施行,事後提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追認。
第三十八條:本章程未決定事項,除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外,應依有關法令
規定處理。